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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圈涉法问题征文线上研讨会纪实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1-05

编者按:“致力于搭建青年学人思考交流的平台”并非一句空话,而是青苗法鸣一直以来努力的目标。值此五周年之际,青苗法鸣推出并举办了娱乐圈涉法问题征文大赛。为了使参赛获奖同学更直接地进行思维的碰撞,我们于近期举办了线上研讨会,并将会议综述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刊登出来。希望能够有更多的同学可以借此机会进行思考,得到新的启发。


作者简介

主持人:Zorro,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报告人:包文蕾,吉林大学法律硕士;顾颖芝,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瞿瑞亭,南京大学本科生;任琳琳,郑州大学法学硕士;席冬菊,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律硕士;朱孝成,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按姓名拼音首字母排名)

与谈人:清风,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宗可可,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钱驴技穷,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以及全体报告人。


 

主持人:Zorro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各位与会嘉宾,大家下午好,我是本次论坛的主持人,感谢大家在忙碌的生活和学习中抽出时间参与我们的线上论坛。


2021年9月15日青苗法鸣紧扣时事热点和广大读者关切,在创号五周年之际举办了“娱乐圈涉法问题征文大赛”,以期为纷繁复杂的娱乐圈带来一些法律人的思考。截止2021年10月30日,本编辑部共收到来自全国30所高校近50位作者的来稿。经过三轮匿名评审,根据得分情况,我们评选出了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和优秀奖3名。


本次线上论坛我们将请获得本次征文大赛奖项的同学报告自己的文章,并由青苗法鸣编辑部的编辑以及本次获奖的其他同学针对报告人所写的主题、内容进行与谈和评议。


一、个人信息“可识别性”规则的适用困境与破解

报告人:包文蕾

吉林大学法律硕士

 

大家好,我将从四个方面介绍我的论文。


第一个方面是论文背景,本篇论文写作的背景是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现代,个人信息承载着相关的人格利益,甚至是财产利益。除此之外,其对政府机关和企业等社会主体都有重要意义。如果极端的采取绝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显然不符合大数据时代的需要;如果个人信息流通不被限制,那么在因为个人信息流通所导致个人的人格利益受损,甚至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将不能得到保护。如何平衡好个人信息保护与流通的关系,在立法上则体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规定。


第二个方面是问题意识。《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可识别性”为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为两种识别方式。但是,对于何为“可识别性”,即可识别性的内涵,现有立法并未进行解释,即使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也仅仅是对识别方式的重新划分,并未对可识别性的内涵进一步剖析。现有研究多是以“可识别性”为媒介,进而加以解释,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提供方法,忽略“可识别性”这一文义所包含的内涵,模糊“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这样其作为个人信息概念的核心特征将形同虚设,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有关个人信息边界的新问题会不断应运而生,只有明晰“可识别性”概念的内涵,规范“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接下来是我的核心观点,也就是解决问题的方法。确定识别主体、识别目的和识别成本作为“可识别性”内涵的核心要素,明晰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目的,并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加以限定“可识别性”的认定范围。


第四个方面是我的论证逻辑。本文的论证逻辑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法典》第1034条“可识别性”内涵进行详细解读,进而提取出可识别性内涵的相关要素,即何人的标准采取何种方式、识别程度,域外立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第二部分是可识别性规则适用的困境。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展开,第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识别性”认定标准不一,进而导致判决不一致的情况。第二,是直接适用识别方式受限,比如,身份证号码对于一般公众来说则很难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但对于政府机关则轻而易举。这体现了识别主体这一要素规定不清所产生的问题。在检索到的案例中,直接识别的适用情况也是较少,不能发挥对“可识别性”认定的应有的作用。第三是间接识别外延泛化,间接识别的方式使个人信息的边界动态化,高度依赖所处的“场景”,在不同的条件下,原本不能辨识个人的信息具备了辨识的可能性,导致间接识别的外延泛化。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也是对间接识别外延泛化的反映。间接识别外延泛化的根本是识别能力带来的识别程度不同所产生的问题。论文第三部分是对这一适用困境的破解,第一规范可识别性内涵的要素。识别主体应根据个案中不同的信息控制者的标准加以认定,该识别主体所能使用的识别方式的认定,可以借鉴欧盟的规定,分析信息控制主体是否采用合理或者自身可能存在的方式识别信息,进而与特定自然人相联系。识别目的因素,在信息控制者明显不具备识别目的的情况下,若严格规制其处理和利用信息的行为,显然对其不公亦不利于产业的发展。识别成本因素,虽然具备识别可能性,但是识别可能性极低,且实现可识别需要付出不成比例的成本的情况下,即使特定信息能实现“可识别”,但对特定的信息控制主体来讲,实际上与匿名化信息并无二致。此外,还需对个人信息保护目的,即人格利益和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平衡,限定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为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判定提供一定的弹性,更好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流通的关系。


以上就是我的报告内容,希望各位批评指正


 

评议人:清风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非常感谢包同学的报告,下面我对本篇文章谈几点看法:


本篇文章以“个人信息可识别性规则的适用困境与破解”为题,在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颁布实施的背景下,点明了可识别性内涵模糊、直接识别困难、间接识别外延泛化的现状,同时确定了以识别主体、识别目的和识别成本作为核心要素的概念内涵,以及明确了将利益衡量原则作为“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逻辑清晰、论证充分,表述规范,值得肯定。下面就可能存在几个问题,请教作者:


第一点,本文第三章“可识别性规则适用困境的破解”,仅引用了一篇文章,尤其是第一节“规范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更是没有引用任何文章,请问关于识别主体、识别目的、识别成本是作者独自构思的么?如果是的话,我感觉这是一个挺好的创新点。如果参考前人已经有的框架,建议还是要予以注释。


第二点,第三章的第二节“限定可识别性的认定范围”中的第四段,作者以《民法典》第990第2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为原因,得出了可以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归入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结论。对此有一些疑问,原因与结论之间似乎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将结论当做论证前提的嫌疑。如果作者只是表达,该条文为兜底条款,为后续的个人信息保护预留了立法空间,因此,具备将个人信息权益归为人格尊严的可行性,建议在文中直接点明,否则可能会产生歧义。


第三点,文末的参考文献格式不规范,建议参考法学引注手册予以调整。


报告人:包文蕾

吉林大学法律硕士

 

首先评议人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识别主体、识别目的、识别成本这个因素,我了解可识别性的含义时的第一反应是看什么程度才达到了可识别性,我看到的文献没有这么陈述,可能是我看到文献数量仍不够。但是评议人所说的识别目的和识别成本是我有看到其他学者有这样的观点,所以评议人说的问题我的确是需要改进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写作时的想法是现行法没有明确地规定个人信息权益,但是有兜底条款。前面已经论证了个人信息从民法典的体系解释来看是属于人格利益保护这一章节,再通过除了前面所提的人格权以外还存在其他人格权,进行了补充论证,所以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评议人:清风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您的理由是因为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是一个兜底条款,其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提供了一个立法空间,所以个人信息保护可以纳入其保护范围。是一个可行性的证成。那我建议后续修改的时候可以明确地点出来,避免读者看的时候不够清晰产生歧义。感谢您的报告。


 

评议人:任琳琳

郑州大学本科生

首先我认为包师姐的选题很好,因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刚刚颁布,本文的选题立足于个人信息的重要特点“可识别性”,探讨该规则的适用所面临的困境与破解思路,紧跟立法前沿,很有实践价值。


根据这个文章的结构内容,我想提出一个问题。个人信息当中的数据信息识别和已公开的公共数据识别应当如何区分?


报告人:包文蕾

吉林大学法律硕士

 

我认为公共数据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例中是有相关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政府公开信息也是有相关规定的。对企业来说,新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预防性规范是比较完善的,如果涉及了个人信息的侵犯,可以根据我文中论述的观点去规范。根据几个要素的标准看是否达到了可识别性的标准,是否侵犯了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然后进行利益衡量。


二、娱乐圈规制——以明星偷逃税问题为展开

报告人:朱孝成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大家好,首先非常感谢青苗法鸣能够给我这个机会参加本次线上研讨会,也很荣幸能和各位同学进行学术上的交流,下面我将从四个方面对自己写的文章进行一个简短的报告。


我的文章的题目是《娱乐圈规制——以明星偷逃税问题为展开》,我选择偷逃税这个主题的原因主要有二点:首先是娱乐圈偷逃税问题具有一定的热度,尤其是近年来娱乐圈中几起逃税行为涉及的数额都非常巨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所以这个问题是一个热点、难点问题,是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的;其次是偷逃税问题本身的法律意义或者法律内涵是比较强的,其中逃税罪的问题涉及到刑法,税收管理制度问题涉及到宪法、行政法、经济法,与征文的法学主题十分契合。


接下来我简单的介绍一下文章的结构。我的文章由六个部分组成,分别是问题之引出、现象概述、娱乐圈偷逃税行为的特点、娱乐圈偷逃税的主要手段、规制手段之探讨以及结语,其中最主要的部分是第四、五部分,而这之中的核心部分就是第五部分,即规制手段之探讨。论文总体采用有简有繁的布局方式,对于一些非核心部分,例如偷逃税现象概述,我并没有采用大段的文字去描述案情,而是通过表格的方式体现,以便留下空间去论述核心观点。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文章的核心观点,即规制娱乐圈偷逃税行为的手段,我并没有选择一些假大空的论点,例如提高明星个人法律素养,完善税收监管制度,扩大法治宣传等,而是经过思考提出了一些相对具体的论点:首先是建立娱乐圈门槛准入制度,这部分我主要是采用对比论证的方法,通过论证我们比较熟悉的、本身也比较完善的法律职业门槛准入制度,并结合当前影视文化产业的审核制度,来论证建立娱乐圈门槛准入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其次是推进影视行业企业合规制度的建立,这也当前的学术热点相结合,主要论述的内容有合规监管人问题和对合规企业的处理限度问题;最后是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治功能,论述思路是先描述娱乐圈中行业协会的现状,然后指出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最后的结论是政府应当扩大行业协会的权力范围以加强行业协会的自治功能,同时也要注意对行业协会的监管问题。


最后我要说的是这篇文章的不足之处,经过这段时间的反思,我认为这篇文章有三个缺陷:首先是文字不够精炼,虽然我已经适度精简了文章的部分内容,但由于个人水平所限,某些说理的部分过于啰嗦,也存在重复论证的问题,我觉的这篇文章的文字至少还能再精简百分之三十;其次是论证逻辑还不够清晰,对应然部分描述较多,实然部分描述较少,部分措施合理性的解释不够充分;最后是论点较为宽泛,深入性不够,例如影视企业合规涉及的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而行业协会自治涉及的是行政法的内容,这就会导致论述范围过大,论述深度不足的问题。当然,本文肯定还存在其他不足的地方,希望各位能够批评指正,谢谢大家,我的报告完毕。


 

评议人:宗可可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这篇文章总体上是不错的,我仅从个人角度提供一些建议,供作者参考。第一,文章整体结构偏向教科书;第二,文章第四章后两种类型与前两种类型似乎存在交叉,且该部分定义过多,论证过少;第三,文章第五章可以先探探现在的规制路径有什么问题,再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否则结构将不完整,对策针对性也弱。文章该部分其实是将问题和对策进行了交融,且有的部分没有提出问题就直接写对策,这样可能不合适;第四,文章第五章第一部分法律职业的例子过长,且根据文章论述,专业性的判断要素不只是知识面的,而且还要形成一套制度。上文的要素应该具体,这里涵摄的过程要细致和完整。同时,上文在风险性上用的是“以及”,也就是说演员的不当行为既要对公民人身财产有不利影响,也要对社会利益产生损害,这里只说了社会面,而且还是抽象的价值观,涵摄不充分;第五,参考文献数量较少,且格式不太规范,全部以参考文献代替脚注的做法亦值得商榷。


 

评议人:顾颖芝

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

本文切入点合理,对内娱常见逃税手法的归纳是较为全面的,对合理避税和偷逃税款进行了辨析,规制范围精确。提出的规制手段具有可操作性,是一篇具有较强实践价值的文章,值得学习。对于本文,我有两个小疑惑,想向作者请教。


一是关于“建立行业门槛准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行业门槛准入制度应该是一种事后规范的手段,行业自制协会很难有权力和能力对艺人该段时间内的行为做实质审查,对道德水平、法律素养的评价除了比较笼统的书面测试,就有赖于从业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先被查处、曝光。而从业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曝光后,本身就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和经济、舆论不利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已经大部分包含不颁发或取消从业资格的不利后果,如作品不予发行、本人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业等,行业门槛准入制度的必要性不强。而文娱行业是推崇个性、创造力、多元化的行业,评价艺人的素养、资格,很难找到一个实质公平的标准评判从业者艺术素养,也很难找到一群足够专业足够公正的评判者,可操作性存疑。同时,二八定律在文娱行业表现得格外明显,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走红的艺人拥有大量资源,在没有被曝光违法犯罪问题前通过一个难度不高的职业资格考试难度不高,职业资格拦不住他们继续从业,反而是那些非科班出生的、尚无名气的无名小卒,比如横店边数万群众演员,会因职业资格带来诸多负担,很难达到希冀的“规范艺人行为”目标,反而可能限制文娱行业的人才活力,增强马太效应,也有加剧行业权力寻租的可能。


二是关于解决措施和提出之问题的联系,本文的三个措施更像对内娱病症的广谱抗生素,不是规制“偷逃税款”问题的特效药。


报告人:朱孝成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感谢顾同学的批评指正。首先关于建立行业门槛准入制度,首先该审查方法是一种被动审查,不是事前审查。其次,我认为建立行业门槛准入制度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的作用。中国影视行业协会已经实行多年对经纪人、舞美从业资质的考察,在行业内外得到认可,是从事该行业的必备资质。建立行业门槛准入制度对艺人来说也应是可行的。当然,本篇文章对艺人进行行业门槛准入的可行性和效果论证还是存在不足。


第二个问题就如同宗可可编辑所说,我存在重复论证的问题,论证逻辑不够清晰,这都是我以后要改进的方向。非常感谢顾同学的指正。


三、粉丝集资中发起人与参与人法律关系探究

报告人:席冬菊

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律硕士

 

大家下午好,我叫席冬菊,下面我对自己的论文做简要阐述。我的论文题目叫做《粉丝集资中发起人与参与人法律关系探究》,主要是讨论粉丝在平台集资行为中,发起人,我们俗称的站姐或站子,和参与人,也就是粉丝之间的法律关系。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粉丝集资行为分析,第二部分是对一些现有观点的讨论,第三部分是我个人见解,以及基于我所认为的法律关系下的法律救济。


首先,粉丝集资的运作通常是在平台上,发起人设定筹资链接后,参与者在该平台中点击链接进行支付,以达到筹资办活动的目的。


其次,现有观点中有的观点认为是赠与合同、再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为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有的学者认为其中还包含委托性质,所以叫做委托性赠与合同。各方观点都有其道理,但是也都存在一定缺陷。


赠与合同的中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和发起人与参与人无法对等。而且有的人认为是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都因为其合同性质和发起人与参与人形成的合同性质不一致而无法成立。


委托性合同也不适用发起人和参与人形成的法律关系。


第三部分我提出自己观点,认为发起人和参与人之间构成民事合伙合同。并且能更好的对双方进行救济。


 

评议人:钱驴技穷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这篇文章的优点比较突出,就是结构比较完整。一篇比较合格的法学论文至少应该包括论题、论证和结论三个部分,先阐明问题的提出,如果篇幅允许还应该对现有研究成果进行初步总结,并且提出自己将要运用的研究方法和基本结构,再进行充分的论证,最后对全文内容进行总结。这篇文章前后结构完整,并且能够提出现有观点的可取之处和矛盾之处,再以此为基础提出自己的观点。而且自己的观点也比较有新颖性,将饭圈集资尝试以“民事合伙”来定性确实是比较有创造性和可行性的观点。


问题在于,本文对事实现象的铺陈不够充分,让平时不太关注饭圈活动的读者无法理解本文所想要规制的现象,可以列举一些饭圈集资的实例。其次,在论证中作者更强调现有观点中提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事实不太相符,但更重要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定性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建议作者把探讨的重点放在对法律效果差异上的探讨。最后,文章开头提到饭圈集资涉及三方主体,那么为使文章内容更充实,也为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晰,可以加入对平台方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探讨。


 

评议人:瞿瑞亭

南京大学本科生

作者系统总结了学界目前对饭圈集资法律关系定性的相关观点,并对其进行逐个分析和反驳,然后颇具创造性地提出饭圈集资中发起人和参与人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合伙合同关系,一改之前认为发起人和参与人一定是意思表示相对立的双方的观点,把发起人和参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起点定位在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上,从而为双方形成合伙协议关系提供了解释可能性,为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找到了明确而可靠的依据。


不过,作者在反驳饭圈集资不是赠与合同时指出,粉丝认为的受赠人不是集资发起人,而是自己追捧的爱豆明星。就这一点,恐不敢苟同。因为尽管粉丝参与饭圈集资的目的是为了应援爱豆明星,但在具体的操作中,粉丝的资金的确进入了发起人账户并由发起人使用,因此仍然存在解释成赠与合同的可能性。


事实上,解释成赠与合同尤其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为粉丝提供救济、要求发起人兑现承诺、进行资金公示的途径,在法目的上,这和民事合伙合同的论证可谓是殊途同归。


四、浅析中国内地文娱行业从业者涉法问题的规制路径

报告人:顾颖芝

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

 

感谢主办方的邀请和介绍。今天汇报的主题为浅析中国内地文娱行业从业者涉法问题的规制路径,将分为以下4部分,研究背景、问题及成因、规制措施、总结及不足。


近年来内地文娱行业从业者违法犯罪行为被频繁曝光,使得本就一般的文娱行业行业形象雪上加霜,“追星”“饭圈”都即将沦为贬义词,要求整顿的呼声渐强。这样的呼声是有迹可循的,内地文娱行业高发的几类违法犯罪行为与该行业不健康、可持续性差的行业生态脱不了干系,是我们在规制文娱行业涉法问题时应当关注的。内地文娱行业在近二十年急速膨胀催生出“粉丝经济”这一变现速度快、回报率高的投资模式,通过投入资源、创设人设、制造舆论、吸引关注“制造”流量明星,使流量明星本身而非作品质量成为高市场价值的首要因素,再通过获取影视综艺作品高片酬、高额广告费等将明星带来的“流量”快速变现,为投资者、艺人本身及团队带来高额收入,这是催生税务违法问题的原因之一;在这一过程中,粉丝需要在制造舆论、吸引关注的造星环节,观看作品、购买代言等体现明星市场价值的流量变现环节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粉丝约束问题难以解决的主要原因;在“粉丝经济”信用泡沫化、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时,为维持该模式运转、保证继续盈利,艺人团队、节目播出平台需要制造高关注度假象,这是数据造假的主要原因。而对于诸如性犯罪、吸毒嫖娼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行为、交通违法行为、政治立场问题等文娱行业从业者也时有发生的涉法问题,与其他行业相比也并不具有特殊性,虽从业者普遍的高收入有一定催化作用,但归因于当事人所处行业并不恰当,适用与一般公众相同的惩处、预防手段足矣。因此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可归因于行业生态的违法犯罪问题的规制路劲。


考虑到一个措施往往对多个问题都能起到规制作用,本文以责任主体为分类标准,从平台资本侧、从业者侧、粉丝侧、行业管理者侧四个角度提出了9个合规建议。


一是要求品牌商对其选取的代言人的个人道德问题和违法犯罪行为承担选择不利和不当宣传的责任,具体方法为禁止聘请劣迹艺人和对合作期间代言人出现个人道德问题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品牌商采取下架广告、罚款和限制后续广告宣传的处罚。该措施的合理性在于品牌商在聘请代言人宣传自身产品时也提高了代言人曝光度,客观上也使用了自身品牌形象和地位影响着代言人形象、商业价值和行业地位,应当为自身的选择和宣传承担责任;该措施的必要性在品牌商的选择直接影响着艺人收入,品牌商出于对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的畏惧而对劣迹艺人的严防死守和对代言人的严格风险排查是督促艺人规范自身行为的最好方法。


二是建立行业黑名单制,限制或禁止名单艺人参与文娱行业全流程工作,并设置了法律后果和申诉路径。该措施比之现存的“封杀”措施更为规范、处罚力度更合理、且可救济。


三是限制艺人薪酬比例,四是鼓励公开纳税额。限制艺人薪酬比例,优化文娱产品的投入、分配机制对文娱产品的质量提升、艺人的价值归位和“粉丝经济”模式的遏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鼓励公开纳税额要求以宣传倡导、舆论引导的方式鼓励各视频平台、影视制作公司、经纪公司、明星工作室公开其当年度真实纳税额,并使纳税额数量成为明星商业价值的重要评判指标。 企业纳税额属商业秘密,但仅呈现为一个简单数据的纳税额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泄露能力有限,公开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影响较小,且部分文娱行业从业者作为公众人物应当承担相对于普通公民更多的公共责任,非强制的倡议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且当部分从业者响应号召主动公开时,对其所处的文娱产品生产的上下游企业和不愿意公开的同行,都能起到震慑作用。但也必须承认,以上两措施对于文娱行业隐蔽而复杂的收入来源和严重的税务违法并不能起到根治作用,需要对行业现状做更全面分析研究,才能得到更有效可行之方法。


五是规范文娱行业数据收集、调查和管理,这一措施先规制导致数据造假的主要原因:唯商业价值论,再从行业准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全方位降低造假可能、提高造价成本、规制造假行为。


六是建立粉丝团体积分制度,挂钩粉丝行为与明星评价标准。大部分活跃于中国内地娱乐圈的艺人及其团队,与具有规模较大具有官方性质的粉丝组织的管理者都有密切联系,加之粉丝对艺人具有天然的崇拜感,艺人完全有能力对大部分粉丝进行控制和约束。但实践中,粉丝不管是正面宣传还是与普通观众、其他艺人粉丝产生纠纷互相攻击都提高了艺人本人曝光率,粉丝的集体发声甚至可以成为艺人与影视制作公司谈判、争取更大自主权或更多利益的筹码,因此艺人及其经纪团队对粉丝行为普遍持放任态度,以至于因粉丝不当行为侵害他人名誉、造成他人损失的事件时有发生。挂钩粉丝行为与明星社会评价有利于督促明星关注和正确引导粉丝行为,也对粉丝特别是有一定号召力的粉丝团体管理者、大粉丝等由较强约束效果。


七是建立“职业粉丝”登记管理制度。在当下的内地娱乐圈运行机制下,“职业粉丝”对粉丝群体舆论引导的能量十分惊人,粉丝群体的不当行为的产生和发酵往往和职业粉丝脱不了干系。规范“职业粉丝”行为,无论是从效果上还是效益上,从职业粉丝的雇佣者着手都是更优的,本措施致力于推动各经纪公司、影视制作公司、影视平台节制使用职业粉丝,自发对职业粉丝行为合规进行监控。


八是禁止粉丝团体一切形式的集资行为,减少涉及未成年人粉丝私自取用父母财产的经济纠纷,抑制文娱行业顶部艺人收受他人粉丝巨额财物的不正之风;九是降低对国产文娱产品的特别保护力度,利用鲇鱼效应,助推文娱产品质量升级。


最后是对本文尚存问题的思考。首先,本文成文仓促,用词和格式存在诸多的不规范;其次,本文讨论范围的选取过大,难以就每一问题展开系统细致的分析;再次,切入点的不合理导致了行文逻辑略混乱,文章篇幅结构也较难把控;最后,本文的部分建议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意图解决的问题,可行性也未经严密论证。依然万分感谢主办方给予的这个机会,感谢各位的聆听,欢迎大家的批评指正。


 

评议人:钱驴技穷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这篇文章的优点很明显,那就是在论述规制路径的时候所立足的主体角度比较全面,包括平台资本、行业从业者、粉丝和行业管理者,而且建议也大多对症下药,具有比较强的可行性,这在本科生作者中是比较难能可贵的。


缺点也很明显,这篇文章的论题部分比较简略,基本上只是大而化之地点出了一些娱乐圈的乱象,比较宽泛,这让读者对于接下来提出的规制路径的可行性不能有比较强烈的信服感。而且文章结尾也没有结论,结构上不够完整。文章角度也比较宏大,可以考虑限缩到从准入角度对行业从业者的规制路径。


 

评议人:朱孝成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非常荣幸能够评议顾颖芝同学的文章,在此发表一些浅薄的意见,如有不足之处还望顾同学多多包涵。


首先我要说一下顾同学这篇文章的优秀之处。第一是论证角度丰富多元,顾同学分别从平台资本、文娱行业从业者、粉丝和行业管理者四个角度来论述娱乐圈涉法问题的规制,这种不同主体的转换论述使这篇文章的论点更加全面也更加丰富。第二是规制手段多样,并且有些手段非常新颖,比如第三部分的粉丝侧规制,一般我们谈到娱乐圈行业的规制对象主要是演艺明星或者影视企业,很少有想到去规制粉丝团体的,顾同学在文章中提出三个观点,一是将粉丝行为与明星评价标准挂钩,二是建立职业粉丝登记管理制度,三是禁止粉丝团体集资行为,暂且不论上述手段的可行性,光是这种双向规制的思路,就给了我很大的启发。


然后我再简单说一下顾同学这篇文章中的不足之处。第一是结构问题,文章最后一节仅提出了一种规制手段,造成文章总体结构不协调,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我觉得如果在最后一节多增加一些内容,并且文章结尾处增加总结的部分,应该会使文章总体结构更加协调;第二是没有参考文献,不知道是因为文章格式问题还是顾同学忘写了,个人认为如果可以参考并引用一些专业文献的话,该文章的学术价值应该能够更进一步。谢谢大家,我的评议完毕。


五、“饭圈集资”的法律视角分析

报告人:瞿瑞亭

南京大学本科生

 

本文的思考起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思想,也即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笔者认为,粉丝群体是文娱产品的买单者、文娱产业的消费者,而偶像明星及其后援会、娱乐公司则是饭圈经济中信息掌握充分、经济实力强大、人员组织规模化的另一方法律主体,两方力量对比悬殊。故而在分析饭圈集资的法律性质和规范路径时,文章的整体倾向是强调后援会、集资平台、娱乐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保护粉丝的权益。


在整顿饭圈乱象的过程中,既要对粉丝不合理的追星行为进行批评和引导,也要着重保护粉丝利益,重视对其财产损失的救济。因为,饭圈粉丝可能是被狂热情绪裹挟的秩序破坏者,但同时其也可能是法律意义上的受害者。


 

评议人:宗可可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这篇文章比较有亮点的地方是逻辑线条很明显,从民事到刑事,民事和刑事里又进行了类型化,一步步往下推,这是比较不错的一个地方。至于问题,我想可能有以下几点,供作者参考:第一,文章第一章第一部分关于买卖合同的论述,其中谈及两种情形,但之下仅讨论第二种情形,因此不宜将之并列;第二,该章节第二部分提及还有其他财产犯罪,但下文并未讨论这些内容。并且,具体分析罪名过程中,也不宜插入背景介绍等内容;第三,第三章“责任归责问题”这个题目不合适,这里讲的就是责任应该归属于谁,而不是找现存的问题。除此之外,该部分的内容首先体现为论证不深入,基本上一段结束,没办法达到说理的目的;其次是在责任分析过程中插入了背景、问题等之类的其他内容。


 

评议人:席冬菊

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律硕士

瞿同学的论文,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去分析粉丝集资行为,比较全面。而且还详细分析了饭圈集资中的涉及的四方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论文使用图示的方法更加清晰的描绘的粉丝平台发起人和艺人公司等各个主体的关系,很直观,很值得我学习。


有一点建议是,论文涉及的饭圈集资行为过多,包含有空头售卖行为,后援会参与公益行为等,但是在对行为进行法律分析之前应该先分类介绍,避免突兀。


六、代孕堕胎弃养立法规制的基点与路径

报告人:任琳琳

郑州大学本科生

 

首先,非常感谢青苗法鸣提供的机会能参加本次研讨会和大家一起交流探讨。我的论文题目是《代孕堕胎弃养立法规制的基点与路径》,主要是针对代孕现象中可能会出现的堕胎或者弃养行为,在立法层面上探讨其规制的理论依据和提出部分制度构想。下面,我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和大家分享我的论文报告。


关于选题背景。首先,我之前注意到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少,不太完善。其次,结合前段时间的时事热点,有两则新闻引起我的思考:一个是乌克兰上百代孕出生婴儿因新冠疫情滞留”、另一个是郑爽代孕事件引发的广泛讨论。


关于选题的目的与意义。首先,针对我国当前关于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我希望通过此次对代孕问题的探讨可以梳理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将来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或者立法完善提供一些解决思路。其次,由于代孕所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大家讨论的角度也是多种多样的。代孕问题目前在我国处于灰色地带,对此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较为模糊,而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代孕现象,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发生纠纷时,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难题。我认为在当前的代孕事件中,最为紧迫的问题是应当如何保护代孕中的胎儿和代孕所生子女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而本着民法对人终极关怀的价值理念,本文从近期引发大众关注的代孕事件提出对代孕中可能出现的堕胎弃养现象对胎儿及婴儿权益造成侵害时应当如何进行立法规制的问题。


关于文章结构。本文以探讨代孕中胎儿的生命权益和代孕所生子女的生存发展权的具体保障路径为主线,在《民法典》的背景下,从分析我国的现行法入手,探讨《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从财产扩张至人身利益,以及人格权编对生命尊严的确认;梳理国内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和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主流观点以及结合上海市一中院判决的全国首例由代孕引发的监护权纠纷案的司法判例,作为论证的前提,进而得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基点,应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基点,应将基因说与意思说相结合的结论。最后是通过建议明确妊娠型代孕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提出制度构想,以期能够为代孕堕胎弃养的立法规制阐明基点与路径。


关于代孕问题的探讨,尽管法律能做得更多是事后的调节而非事前的预防,但旗帜鲜明地表达立场,比采用鸵鸟主义回避问题更重要。这并不是在变相鼓励代孕合法化,但将代孕推到阳光下,更能够让我们看清技术的本质,以及人类在一切都能被解构的时代下,应当何去何从。


关于不足之处。首先,语言风格方面本文有些用语偏口语化,不太符合论文写作书面、简练的要求,部分段落情感化的表述过多,缺乏逻辑论证。其次,内容方面关于制度构想部分的内容,论证篇幅较短,不太完善。在今后的创作当中我会注重修改以上不足之处,使论文更加完善。


 

评议人:清风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本篇文章的优点在于能够及时对热点问题进行理论回应,同时基于比较法视野,对我国代孕中胎儿生命权益和代孕所生子女的生存发展权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提出了较为详细的保障措施,整篇文章内容丰富,论证较为充分,值得肯定。但本文可能存在几个问题,想与作者进行交流:


首先,摘要部分的写作篇幅近六百字,内容重复冗余,缺乏精炼;同时,基于规范需要,摘要尽量不要出现“笔者以为”等字眼。


其次,第一章节“问题的起因与提出”本身起到了引言的作用,没有必要做过多的铺垫。第二章“代孕中的胎儿生命权益”以及第三章“代孕所生子女的生存发展权”采取的平行式结构,此种安排可能会导致“胎儿生命权益”与“子女的生存发展权”彼此之间缺乏关联。我的建议是,引言引出问题背景,第一章直接开门见山,指出代孕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胎儿生命权益风险”“子女发展权风险”,当然这一部分最好用不同的学说争论作为内容。接下来的章节对代孕问题应对策略进行表述。


再次,文章第二章第二节第二点“制度构想:代孕中对堕胎行为的规制”,两百余字的篇幅无法对制度进行构建,建议对整篇文章的各次级标题的逻辑及其与正文的关系考量。


最后,除了作者提到的,论文表述偏向新闻报道之外,我还发现很多表述比较感性,尤其是体现在结尾,运用了比较多的比喻修辞以及口语化的表述,建议加强法言法语的运用。


 

评议人:包文蕾

吉林大学法律硕士

这篇文章引经据典,能看的出来是阅读过大量文献的,行文流畅,总体的层次也很清晰,从问题到相关法律的总结,到学说的分析,再到笔者自己的观点以及解决方案。我觉得创新之处在于并非关注代孕问题的是非与否,以及能否实行有限放开,而是在代孕中,当胎儿和出生后的代孕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应该如何进行立法规制。由于代孕在法律上处于模糊地带,代孕后,由于某种原因,胎儿可能会被堕胎以及出生婴儿可能会被弃养,那么其权益如何保护,笔者对此进行了构建。在立法构建方面,我觉得是不是可以考虑一下在胎儿以及婴儿的权益受损后,由谁来行使这个权利。


 

主持人:Zorro

青苗法鸣编辑部编辑

感谢各位的精彩发言,相信通过本次线上交流,我们每一位都对于娱乐圈涉法问题有了更加多元化和深刻的认识,也对于论文写作有了更好的把握。再一次感谢大家的支持,再见!


本文责编 ✎ Zorro&Leila

本期编辑 ✎ 倩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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